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267,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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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5 月間某日,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淡金公路路旁,拾獲脫離原所有人盧新介持有之BN-326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適其所有車號CU-5148 號自小客貨車車牌2 面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吊扣,為逃避警察之臨檢,明知BN-326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供己使用。

㈡另見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7號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工廠棄用,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9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把,自上開工廠側邊開啟小門進入廠房,持攜帶在身之上開螺絲起子2 把拆卸東億公司所有之無熔絲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開螺絲起子2 把及已拆卸之無熔絲開關7 只集中放置於該廠房內某處,因故離去。

嗣95年10月22日凌晨4 時40分許,乙○○承前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以同一方式侵入東億公司廠房,正竊取先前放之螺絲起子2 把及上開遭其拆卸之無熔絲開關7 只,連同原已在現場之東億公司所有無熔絲開關,共計21只,欲將之均帶離現場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時,恰為東億公司股東許炤昇巡視廠房時察覺,經警據報到場圍捕,乙○○情急,將無熔絲開關21只、螺絲起子2 把棄置於廠房內,自己跳窗逃逸藏匿,仍為警在上址廠房後方水溝內查獲,並在廠房內扣得乙○○棄置現場之無熔絲開關21只、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脫離盧新介持有之BN-3269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乙○○所有之車號CU -514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採證照片4 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8 號卷【下稱:第13338 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白其竊盜過程,核與證人許炤昇、證人即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李」秀欽,應予更正)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5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95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第1333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338 號卷第19頁)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3幀(第30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2 把(第13338號卷第31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又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參照)。

雖BN-3269 號車牌2 面之原所有人盧新介因案遭緝,無從依其所證確認其失去BN-3269 號車牌持有之緣由,然衡之車牌一般均緊密附著於車輛,以及車輛非有車牌不能合法上路行駛之常情,揆之前引說明,堪認扣案BN-3269 號車牌2 面確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又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刑法第337條後段之罪,係以罰金刑為其主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就罰金刑之提高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46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倍數;

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

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

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

是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比較,雖有關刑罰罰金刑最低額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審酌被告犯行,不宜處以最低額之罰金刑,顯以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經查本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而型尖,且確經被告持以拆卸無熔絲開關竊盜得手,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著手竊取東億公司工廠內之無熔絲開關後,僅將之集中置於廠房之內,復未特意藏放;

而本案竊盜標的之無熔絲開關,體積雖非巨大,然亦非小巧之物,是認被告所為尚未使之脫離東億公司之持有,復未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因認仍屬未遂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既僅所涉犯罪階段之不同,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竟攜帶螺絲起子在身,持為工具,竊盜他人無熔絲開關得手,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螺絲起子2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套1 雙,已據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後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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