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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30號、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關西休息站內,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膝、頸部及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95年6 月7 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第6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今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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