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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4歲民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搭乘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汐止住處,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及連興街口處,雙方因是否繞路及車資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先持疑似鐵管之物毆打被告乙○之頭部,繼以拳頭毆打被告乙○胸部,並於被告乙○倒地後以腳踩被告乙○之嘴部,致被告乙○受頭部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徒手毆打被告甲○○○臉部及手部,致被告甲○○○受右臉紅腫、右手第3 指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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