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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同事,甲○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8 號之1 「北聯電信公司」內,因借用工具而與乙○○起爭執。
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該公司內,持木工用鋸子,自乙○○背後揮砍乙○○之左手臂及背部,乙○○因疼痛乃舉起右手抵擋,甲○竟又持該鋸子揮砍乙○○右手,因而使乙○○受有雙上肢外傷及背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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