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30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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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賭博罪宣告之緩刑復經撤銷。

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自89年2 月2 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1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56號「慈航堂」前,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神情恍惚形跡可疑,並在上衣口袋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品,為警員乙○○發現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欲盤查之際,詎甲○○企圖將身上毒品塞入路旁之水溝蓋及掙脫,竟以身體及手肘撞乙○○,使乙○○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3 公分乘2公分血腫、右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為前往支援之警力制伏逮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詢、偵訊時(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乙○○之報告1 份及其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毒品照片8 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神情恍惚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恐被逮捕,為掙脫逃走時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深表悔悟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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