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306,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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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2808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3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53之3 號前,以路邊拾得之鑰匙(因無從確認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爰不另論罪)打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4483-E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再持車內尋獲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該車之監理電腦、汽車音響、音響喇叭、儀表等物得逞後離去。

嗣因丙○○報警處理,員警在車號4483-EC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位腳踏板處採得七星牌煙蒂1 根,經送驗比對DNA 與乙○○相符,始查知上情。

乙○○復於95年5 月中旬,見臺北縣淡水鎮○○街180 巷7弄12號1 樓甲○○住處倉庫旁邊空地之鐵籠內飼養波斯貓5隻及置放寵物箱1 只,竟竊取前揭波斯貓5 隻(大隻母貓1隻、幼貓4 隻)及寵物箱1 只得逞後離去,並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出售母貓1 隻及幼貓2 隻與黃福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福吉再將所購之波斯貓3 隻送與其乾姐林麗香。

嗣因林麗香於95年6 月1 日以前揭寵物箱攜波斯貓3 隻至臺北縣淡水鎮○○路229 號之寵物福利社梳洗,為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林麗香、黃福吉、江怡璇、劉子鈴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10962號鑑驗書各1 紙、寵物箱及貓咪照片4 張、告訴人甲○○所繪製現場圖(見偵字第12808 號卷第11頁、第12頁、偵字第980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外型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車內財物之犯行,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係持自被害人丙○○車內取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行竊,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猶一再行竊,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再據其犯罪之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鑰匙及十字起子,分別係被告於路邊拾得及自被害人丙○○車上取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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