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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頭戴燈壹個、螺絲起子貳支、杓子貳支、鑿子壹支、籃子貳個、鐵鎚壹支、鐵盤壹個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本件張聿文、陳慧慈、甲○○於警詢之陳述,甲○○於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58 號(熱海飯店)前之北投溪親水公園木橋下,以其所有並攜帶前往之頭戴燈1 個、棉質手套1雙、杓子2 支、籃子2 個、鐵盤1 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鐵鎚1 支及鑿子1 支等為工具,敲打該處之溪石,將附著在溪石上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管理之北投石敲落重約2.2 公斤後,集中而竊取之,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當地居民發現報警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敲落之北投石重約2.2 公斤、頭戴燈1 個、螺絲起子2 支、杓子2 支、鑿子1 支、籃子2 個、鐵鎚1 支、鐵盤1 個及棉質手套1 雙。
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陽明山公園管理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張聿文、陳慧慈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扣案之北投石重約2.2 公斤、頭戴燈1 個、螺絲起子2 支、杓子2 支、鑿子1 支、籃子2 個、鐵鎚1 支、鐵盤1 個、棉質手套1 雙。
㈢本院勘驗筆錄1 份。
㈣查獲現場及工具、贓物之照片共8 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 支及鑿子1 支,其主要構成部分,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聽信北投石具有療效,攜帶工具前往,並將附著於溪石上之北投石敲落而竊盜之,所竊取之物為北投地區聞名世界之稀有礦石,生成復育須時甚長,保存亦非容易,所生損害重大,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遭查獲後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坦言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頭戴燈1 個、螺絲起子2 支、杓子2 支、鑿子1 支、籃子2 個、鐵鎚1 支、鐵盤1 個及棉質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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