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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9 日出所,於90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均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認已戒除毒癮,無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
又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更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ll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96號2 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ll月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綜合運動場附近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且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等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算5 年內,迭次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至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判罪處刑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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