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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第1270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掛號郵件架及管理員名牌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11號大福將綜合大樓9 樓之14之住戶,於民國95年10月3 日下午10時30分許,酒後(未達精神障礙及或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上開大樓1 樓管理室,基於損壞之故意,徒手毀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掛號郵件架及管理員名牌架,足以生損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
大樓管理員賴明璋見狀將甲○○送回其住處,並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毓琪,經林毓琪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鐘任財、邱國坤據報,即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前往前揭甲○○住處執行偵查毀損犯罪之職務,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不斷以閩南語「妳藍鳥」、「幹妳娘雞歪」等語,侮辱警員鐘任財、邱國坤,而警員鐘任財為制止甲○○與在場住戶李玉惠等人另起爭端,並逮捕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乃壓制甲○○,對其戴上手銬,告知其權利,甲○○仍承前犯意,接續不斷以上揭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鐘任財、邱國坤。
員警鐘任財等人將甲○○送往警局時,在前開大樓電梯內,甲○○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以左膝蓋及雙腳踢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任財陰囊下體等處,致警員鐘任財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指指甲斷裂及陰囊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上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甲○○復向在場之林毓琪恫嚇稱:「等我出來要拿大支(意指槍枝)對妳不利」等語,使林毓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林毓琪及鐘任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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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毓琪、鍾任財、邱國坤、李玉惠、賴明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影本18 張、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毀損清單1紙及現場錄音譯文3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證人即警員鐘任財、邱國坤執行公權力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2 人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且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辱罵證人鐘任財、邱國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罪、侮辱公務員罪、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處罰之。
爰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實有不該,然被告行為實係因酒品不佳所致,尚非蓄意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所損壞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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