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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5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6日,於90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35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以該案為前案(即94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㈠字第11號判決免訴;
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詎猶不知悔改,於9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與其兄何清坤(業經本院於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就此部分普通竊盜之犯行暨其餘加重竊盜犯行,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2B-401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清坤,同至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捷運站地下停車場內,尋找作案目標,並推由何清坤在車道入口處把風,並由甲○○以隨手撿拾而得之石頭,敲破乙○○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DZ-5612 號(起訴書誤載為DB-561 2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登山背包1 個(內有勞力士男用手錶1 只、北新游泳卷1 本、陶藝筷子架2 支等物)得手後,2 人旋即共乘上開2B-401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刑事組人員據報後調閱停車場內監視錄影帶查究,發現車牌2B -401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形跡可疑,涉有重嫌,經警持本院91年度聲搜字第792 號搜索票,於91年10月25日11時40分至11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35巷7 號甲○○、何清坤之住處搜索,當場在甲○○臥房櫃子內扣得被害人乙○○遭竊之勞力士男用手錶1 只、北新游泳卷1 本、陶藝筷子架2 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臺北市捷運新店站停車場停管課職員、工讀生謝超熙、陳俞蓉、李家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何清坤於警詢時就被告甲○○犯行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失竊情節所為之證述(參見9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下稱第3254號卷】第51頁),證人謝超熙、陳俞蓉、李家仁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所見而為之證述大致相符(第3254號卷第51頁,第68頁至第72頁)。
況證人即共犯何清坤於警詢中,亦坦認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乙○○財物(參見9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第3254號卷第47頁),亦據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同此認定。
此外,復有乙○○贓物認領收據、認領筆錄(第325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臺北市捷運新店站停車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照片7 幀(第3254卷第59頁至第65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第325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經查: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變更減縮,惟對被告而言,其已參與上開論罪部分之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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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⒌綜合上述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隨手撿拾而得之石頭,敲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窗玻璃,進而竊盜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於偵詢時固一度供承係以「起子」破壞被害人乙○○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參見94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44 號卷第43頁),惟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堅稱係以隨手撿拾而得之石頭敲破車窗玻璃(參照本院96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審酌卷內證據,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先前所供為真,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既持「石頭」砸毀被害人車窗,竊盜車內財物,即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共犯何清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實行(施)犯行,推由何清坤負責把風,而由被告下手竊盜財物,被告與共犯何清坤2 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曾因案入監執行,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仍與共犯何清坤駕車至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捷運站地下停車場內,尋找目標,破壞車輛車窗,下手行竊車內財物,所採犯罪手法危害社會治安並非輕微,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次數、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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