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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67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尚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其自94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街137 號至147 號「康和摘星」社區現場主管,其職務範圍係保管東京都公司用以代墊該社區行政費用之零用金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復依社區住戶之委託代為繳納水電等費用,為經手款項收支業務之人。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職務經手款項之機會,於94年7 月間(不含同年月20日離職後),先後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該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280元、該社區141 號12樓住戶請其代繳水電、電話費用計20,000 元 ,以及東京都公司代墊「康和摘星」社區行政費用零用金9,301 元,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將69,581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嗣甲○○避不見面,東京都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東京都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9 月12日存款憑條(存款人:東京都,戶名:康和摘星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40,280元)、「康和摘星」社區第141 號12樓住戶交付水電費、電話等費用2 萬元之收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38號卷【下稱第193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東京都公司代墊交付予康和摘星管理委員會款項9,301 元之收據(第1938號卷第4頁)各1 紙、切結書,以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員工資料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6 7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本件經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以被告前曾犯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緩刑期內又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據以求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緩刑期內又再犯罪,素行不佳,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非無意願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損害,然因經濟能力欠佳,尚有30,000元未能如數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請尚稱允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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