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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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