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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6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杓壹支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5年5 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25日上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永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塑膠分裝杓1 支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1 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9 日CH/2006/7130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偵查卷第8 頁)附卷可參、且有吸食器1 組、塑膠分裝杓1 支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1 個扣案足稽,應甚明確。
上開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 mL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惟該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檢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
另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亦明訂: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限制。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式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又本件被告尿液經上開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係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高達7177ng/mL ,雖安非他命之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然已超過該機構安非他命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L 之標準,而甲基安非他命更超出閾值數倍之譜,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5年5 月15日以94年偵字第3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偵卷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6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包裝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塑膠分裝杓1 支及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皆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綦詳,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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