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333,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1易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 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上訴確定,已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7 月14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悛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培德營區附近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打火機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9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7 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449號卷第52頁),堪認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7 月14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3年3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甚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既係故意犯,不論從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 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