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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第16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91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4 日、92 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強制戒治部份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 月中旬至95年10月15日下午8 時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街1 段418 巷5 號住處,每日平均約2 至3 次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5年10月16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及基隆路口為警查獲,並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8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91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2 月4日、92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05929委驗單1 紙附卷可稽,復被告持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原淨重0.89 公 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係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8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785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於自然評價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稱之為「集合犯」,此種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原為集合犯典型。
本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平均一日施用2 至3 次,顯然有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 月8 日確定,甫於95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侵犯他人之權益,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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