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352,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留滯警局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於95年8 月29日,通知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經甲○○同意採尿,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前開該公司95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北檢毒偵第2583號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