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354,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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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40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先前積欠陳韋均(另為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金錢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均未受其催討,而於民國95年5 月間,陳韋均虛以其所開設之公司需使用銀行帳戶及其先生入監,欲將其先生帳戶內存款轉出為由,央求甲○○交付數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

甲○○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5 月底至6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陳韋均住處,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檢察官未予區分與附表編號1 同時交付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韋均,陳韋均再將所取得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同年5 月26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中2 獎可獲得120 萬元,要求乙○○先行支付律師見證費用,乙○○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 月17日,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分別將7 萬元及5 萬元2 筆金額匯入甲○○所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又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王美鳳佯稱其友人張莉芬急需用錢,要求王美鳳先匯3 萬元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王美鳳因察覺係詐欺集團行騙,乃未受騙,而欲作弄詐騙集團,遂於翌日(即14日)在華南銀行,匯款1 元至上開附表編號1之帳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鳳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被告開戶之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7頁、第65頁、第66頁、第82頁、第87頁),應甚明確。

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他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將帳戶交付陳韋均時,有懷疑他人可能用來非法使用,且伊曾於電視中聽聞有人利用帳戶騙錢之新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3、19頁),足認被告為不受催討其積欠陳韋均之債務,而同意提供其所設立多家銀行帳戶,其中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之提存工具予陳韋均時,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自白尚另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韋均部分,或非與本件詐欺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同時交付而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或無銀行開戶之資料足資佐證,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㈣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1 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於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2 罪,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分別論罪,惟被告僅有1 次提供上開1 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文字修正,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從1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有正常工作,及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之損害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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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名 │     銀行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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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公司士林社子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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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現改名為永豐商│              │
│    │      │業銀行)        │              │
├──┼───┼────────┼───────┤
│ 3  │甲○○│陽信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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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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