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38,200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說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為因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

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

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

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

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併同修正,新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 「 故意」犯竊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如前述認定,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在案;

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較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