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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23 、1427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6年度士簡字第6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l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5年10月3 日下午3時許,因商談離婚事宜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6巷26號前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由乙○○出手朝甲○○胸部捏下去,甲○○則咬住乙○○肩膀,並徒手毆打之,2 人進而互毆,致甲○○受有頸部瘀傷、胸壁兩側擦傷、一處瘀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左肩瘀青併脖子擦傷等傷害,因認乙○○、甲○○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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