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按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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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9 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止,約每1 、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80 巷22號6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南興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
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本院9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確認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95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8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積極證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 點參照)。
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
查被告自95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約1 、2 日即施用1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續數月之久,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續為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故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屬「集合犯」,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872 號、94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先後於94年5 月27日、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施用頻率甚繁,顯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之犯罪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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