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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1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竹葉青酒1 瓶(價值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置於其外套左邊口袋得逞,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取出前揭竹葉青酒1 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現場照片3 張、翻拍監視器畫面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僅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衡諸我國國民所得,實屬微薄、有多次竊盜前科,暨檢察官求刑七月,尚嫌太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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