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嗣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3年7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4 日;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9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47巷18弄口,以其所有之鑰匙2 支,竊取楊桂蘭所有而供乙○○平日使用代步之車號IXH-70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11月23日凌晨0 時2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 輛及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 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2 支可佐,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