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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淤台北縣汐止市○○街4巷1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家庭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甲○○亦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通姦及傷害告訴,亦撤回對被告甲○○之相姦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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