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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1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7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於民國95年8月3 日上午7 時35分許,因行車糾紛在台北市○○區○○路與崇仁路1 段路口發生口角衝突。
詎甲○○與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徒手毆打乙○○頭、手及胸部,乙○○亦隨即徒手毆打甲○○右肩,造成甲○○受有前額瘀腫、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乙○○、甲○○分別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士簡字第17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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