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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23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3 日凌晨5 時許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68巷8 號附近,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頂骨處頭皮下血腫、左前背皮下瘀血、腦震盪併頭暈行動遲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其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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