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455,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0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完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於93 年1月9 日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罪刑與另犯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前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上午,在基隆市○○○○道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25日11時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6、97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判決及93年間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自制力,而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此次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