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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 ○(警詢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18時許,假借觀看水浪為由,邀約甲 ○一起由民權西路捷運公車站,搭乘公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旁之捷運公園內逛街,詎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內,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 ○之胸部及下體,並詢問甲 ○下體有沒有毛、要不要去飯店Happy 等語,使甲 ○心生厭惡,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乙○○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3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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