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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下旬,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某處,將其於95年9 月19日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嗣向甲○○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某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3 日某時,以電話向郭士群佯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冒用,要求郭士群匯款至上開帳戶協助查證,使郭士群不疑有詐,乃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郭士群查覺有異,報警通知士林支局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郭士群於警詢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士群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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