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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張文俊與邱俊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由邱俊豪持此等工具切割鐵製樓梯,張文俊則在場戒護安全,防止鐵製樓梯切割不慎引發火災,並負責把風,惟尚未切斷鐵製樓梯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邱俊豪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張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乙炔瓶、氧氣瓶質量沈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雖已著手切割以竊取鐵製樓梯,惟在未切割完成竊得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張文俊與同案被告邱俊豪(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張文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復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乃因同案被告邱俊豪之謀議,始配合行竊,此經被告張文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且其竊盜尚屬未遂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邱俊豪2 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雖為同案被告邱俊豪一人所有,此據邱俊豪及被告張文俊供承明確,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張文俊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一、乙炔貳瓶
二、氧氣瓶貳瓶
三、中型切斷器壹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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