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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43號、95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2 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相互於96年3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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