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59,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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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4 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北縣汐止市○○○路213巷21號凱旋大地2期社區住戶,於民國95年9 月16日下午7 時許,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前往該社區1 樓管理中心繳交管理費,因繳費事宜與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發生口角,乙○○遂返身前往2 樓辦公室,並關上管理室鋁製大門,甲○○氣憤之餘,竟手持安全帽用力撞擊該大門,大門上下紗窗間之鋁製連接隔條脫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之各該住戶;

其在1 樓管理室向在2 樓辦公室(1 、2 樓為樓中樓)之乙○○喊話恫稱:「你下來,我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事,致乙○○心生畏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繳交管理費事宜, 而與告訴人乙○○爭執之事實,然辯稱其僅徒手扳開紗門 之喇叭鎖,沒有使用安全帽撞擊,而扳開紗門後,伊爬上2 樓辦公室,只不過要求告訴人下樓,表示:「我要在眾人 前面打你耳光」,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被告持安全帽撞擊1 樓管理室大門,造成鋁 門中橫連接隔條斷裂,又在1 樓管理室向在2 樓辦公室之 告訴人喊話恫稱:「你下來,我要打死你」等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等節,業據證人乙○○、目擊證人鄭有仁即凱 旋大地2 期社區警衛分別於審理、偵查中結證綦詳,互核 相符,此外,卷附管理室鋁製大門遭損毀之照片4 幀,亦 顯示上開鋁製大門之上下紗窗間之鋁製格條遭損壞而脫落 ,喪失防閒功能之事實。

參酌被告自稱事後以作「義工」 心態修繕鋁門,應係自知理虧之舉,況且,被告復自承當 日係酒後而與告訴人爭執,對告訴人極度不滿等節以觀, 其酒後自制力降低(依證人羅銘輝即處理本案糾紛現場之 社后派出所巡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發覺被告身上 有酒味,但尚稱清醒,能夠交談,也理解談話內容等情判 斷,被告當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與人爭執之際,原不無口不擇言、舉 止粗暴之可能,證人乙○○、鄭有仁指稱其出言恐嚇乙○ ○,以安全帽毀壞管理室鋁門,應非誣陷之詞;

且被告為 中壯年男子,酒後氣盛,持安全帽撞擊鋁門,復揚言擬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一中年女子,自然心生畏佈,亦無疑 義。

被告辯稱僅徒手扳開鋁門之喇叭鎖,對告訴人之喊話 亦不足以恐嚇告訴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

所犯2 罪,犯意個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社區財物,出言恐嚇他人,案發後又 拒絕賠償被害人以示道歉誠意,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一時酒後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 就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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