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67,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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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丙○○、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高雅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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