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緝,2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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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因而認識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販毒者,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獲悉友人蔡漢明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7 日止,當蔡漢明欲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即代蔡漢明與「阿華」聯絡,並先至蔡漢明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63 巷7 弄6 號4 樓住處向蔡漢明拿取價金或由蔡漢明將價金送至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48 號1 樓之工作地點,被告再至與「阿華」約定之地點購得安非他命後,送至蔡漢明上揭住處或由蔡漢明至其工作地點拿取,連續多次幫助蔡漢明向「阿華」購買新臺幣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嗣於94年8 月11日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蔡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1 月17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6年3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06549號函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戶籍除戶資料、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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