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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62、92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陳述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有下列二件竊盜犯行:㈠與李光雄(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由甲○○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在台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公園棒球場,竊取台北市政府所有,設置於腳踏車專用道旁之白鐵護欄共7具,得手後為巡邏警察發現而查獲。
㈡嗣又另行起意,於95年7月2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400號國防部政治作戰學校廢棄營區內,見他人行竊之鋁框一捆(12支)置於營區內油庫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得手,於攜出營區之際,適為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上士班長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光雄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的情節,大致相符,又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水利科河川巡防隊隊員乙○○、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上士班長丙○○,分別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有警察採證之鐵棍照片為證,而被告竊取之白鐵護欄7具、鋁框一捆(1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乙○○在贓物照片上簽名在卷足稽,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作案之鐵棍,即屬鐵器又極粗重,有照片在卷及警察賴星光提供實物到庭經勘驗在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此部分(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起訴,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在案,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與李光雄就此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甲○○關於事實欄㈡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以上兩罪間,時間上有所區隔,地點不同,犯罪被害人亦異,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無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扣案之鐵棍為被告取自附近棒球場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案,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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