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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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184號),經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現實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爰一律適用新法論處,並此敘明。

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移送觀察、勒戒,隨即再犯本案犯行,且其約每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至4 次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處。

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23日下午某時止施用海洛因犯行為起訴,而就其餘被告施用犯行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並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克制力非佳,仍需專人長期加以輔導,以避免其再接觸毒品,並協助其早日脫離毒害,為此併諭知其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及緩刑4 年之請求,檢察官亦同意被告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而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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