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13,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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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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