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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95、139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65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民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並於隔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開戶後,再於94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路建成公園,將上開3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先生」購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內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自稱係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佯稱亟需用錢,致丁○○、甲○○、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先後轉匯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過程」欄內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3 家銀行帳戶內,嗣丁○○、甲○○、乙○○於匯款後,分別與友人聯繫,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偵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外(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94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下稱:第63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6紙,可證丁○○於94年11月23日確有遭詐騙匯款乙情(遭詐騙經過,詳見附表編號1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所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9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參見第633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其於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共2紙,可證甲○○於94年12月2日確有遭詐騙匯款乙情(遭詐騙經過,詳見附表編號2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所示)。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94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參見第63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其友人夏祥龍於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可證乙○○於94年12月12日、12月13日確有遭詐騙匯款乙情(遭詐騙經過,詳見附表編號3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所示)。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5 月4 日(95)遠銀財富字第525 號函覆之丙○○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第5326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95年5 月11日彰北門字第832 號函覆之丙○○開戶資料卡及往來一覽表(第532 6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一銀行建成分行95年5 月18日(95)一建字第0098號函檢附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提款明細、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第5326號卷第19頁第23頁)。
㈤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況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其所有之遠東商銀民權分行、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甲○○、乙○○因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就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2 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 、編號3 被害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均詳如後述)。
四、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及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按新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其實質內容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意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此部分不在綜合比較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一次將上揭其所有之遠東商銀民權分行、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供其成員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為詐欺之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別,惟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惟被告犯罪後主動前往金融機構掛失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 月(參照本院96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尚稱允當,爰於此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六、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建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共3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以共1 萬元之代價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提供予潘姓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潘姓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致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15萬元至丙○○出賣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事後經丁○○與友人吳淑玲聯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而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為偵查,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查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既原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已據本院審理如前,末應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紀年單位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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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害 人 │被害人匯入之金融│ 被 害 人 遭 詐 騙 經 過 │相 關 證 據│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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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丁 ○ ○ │丙○○之遠東商銀│丁○○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0│1.丁○○94年1 │
│ │ │行民權分行帳戶(│時許,接獲自稱丁○○之友吳│月23日之建華銀│
│ │ │帳號:000-000000│淑玲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要│行自動櫃員機交│
│ │ │00000000) │求被害人丁○○至提款機前匯│易明細表共6 紙│
│ │ │ │款至丙○○所有之左列帳戶,│(內政部警政署│
│ │ │ │丁○○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高雄港務警察局│
│ │ │ │,遂於同日下午13時16分,於│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國聯光電新竹市科學園區力行│12頁、第13頁)│
│ │ │ │路10號1 樓建華銀行自動櫃員│2.遠東國際商業│
│ │ │ │機前,先後6 次共匯出150, │銀行95年5 月4 │
│ │ │ │000 元整,嗣與友人吳淑玲取│日(95)遠銀財│
│ │ │ │得聯繫後,始知受騙,遂於同│富字第525 號函│
│ │ │ │日報警處理。 │覆之丙○○左列│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往來明細各一份│
│ │ │ │ │(第5326號卷第│
│ │ │ │ │9 頁至第15頁)│
│ │ │ │ │。 │
├──┼─────┼────────┼─────────────┼───────┤
│ 2 │ 甲 ○ ○ │丙○○之彰化銀行│甲○○於94年12月2 日中午12│1.甲○○於94年│
│ │ │北門分行帳戶(帳│時25分許,接獲自稱乙○○之│12月2 日高雄銀│
│ │ │號:000000000000│學校校長電話,佯稱有急用,│行入戶電匯匯款│
│ │ │00) │需錢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回條影本共2 紙│
│ │ │ │左列丙○○所有之左列帳戶,│(第6339號卷第│
│ │ │ │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29頁至第30頁)│
│ │ │ │,遂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前往│。 │
│ │ │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1│2.彰化商業銀行│
│ │ │ │號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匯款50│北門分行95年5 │
│ │ │ │萬元至左列帳戶,嗣於同日下│月11日彰北門字│
│ │ │ │午4 時20分與該校校長碰面時│第832 號函覆之│
│ │ │ │,方知受騙,旋即去電先行止│丙○○開戶資料│
│ │ │ │付,並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卡及往來一覽表│
│ │ │ │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第5326號卷第│
│ │ │ │ │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3 │ 乙 ○ ○ │丙○○之第一銀行│乙○○於94年12月12日中午12│1.夏祥龍受陳明│
│ │ │建成分行帳戶(帳│時45分許,接獲自稱乙○○乾│建之託,於94年│
│ │ │號:00000000000 │女兒巫碧真電話(行動電話號│12 月12 日、13│
│ │ │) │碼0000000000),向其表示因│日於郵政跨行匯│
│ │ │ │被倒會需借款15萬元,乙○○│款申請書影本共│
│ │ │ │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央請│2紙 (第6339號│
│ │ │ │其好友夏祥龍代為匯款,遂於│卷第33頁至第34│
│ │ │ │同日下午13時45分由夏祥龍前│頁)。 │
│ │ │ │往彰化市○○路中庄子郵局匯│2.第一銀行建成│
│ │ │ │款3萬元,於隔日上午8時20分│分行2006年5 月│
│ │ │ │再匯入4萬5千元,嗣乙○○與│18日(95)一建│
│ │ │ │巫碧真聯絡後,始知受騙,遂│字第0098號函檢│
│ │ │ │於同日報警處理。 │附之顧客資料查│
│ │ │ │ │詢單、存摺提款│
│ │ │ │ │明細、印鑑卡及│
│ │ │ │ │身份證影本各一│
│ │ │ │ │份(第5326號卷│
│ │ │ │ │第19頁第2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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