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係列入民國90年6 月5 日陸軍一般兵第1875梯次常備兵徵集員額,惟其未於95年5 月2 日返國,致不能如期應徵,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刑度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該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該法條)。
審酌被告係因為完成學業,致未於指定期限返國接受徵集,於完成學業後已於95年7 月返台服役並坦白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請求宣告緩刑3年,尚屬允當。
爰於公訴人請求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