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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訴字第1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於95年4 月至6 月間接獲仁孝安養所之歇業及領回其父親之通知後,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嗣仁孝安養所於95年6 月30日歇業後,翌日始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朱顯穆安置於台北市私立慧光老人養護所,並代墊相關安置所需費用。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
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是否為「生存所必要」及「於生存有無危險」,自應以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情況及客觀環境作綜合判斷。
本件被害人朱顯穆因中風致右側腳部及手部癱瘓,行走需以左手持柺杖前進,行動遲緩而無工作能力,顯屬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人,而為無自救力之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2號5 樓台北市私立慧光老人養護所勘驗被害人朱顯穆生活狀況之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2幀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遺棄犯行堪予認定。
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朱顯穆之子,對於朱顯穆係刑法第294條所規定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其逕自停止對朱顯穆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且於安養院欲行歇業,經通知被告施以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行為時,仍置被害人於不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不作為遺棄罪。
又被告犯罪遺棄之對象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5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狀,其為被害人朱顯穆之獨子,卻於安養院欲歇業時,對其父之病況、生活不加聞問,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破壞社會中之優良倫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與安養院之負責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償還被害人所積欠之安養費,尚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29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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