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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下稱: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4年9 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強計程車行」內,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5分,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之姐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債務,乙○○應代為清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不疑有他,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北縣汐止市○○路89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將存款6 萬元匯入甲○○前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乙○○上開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取款,迨乙○○驚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本院96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94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下稱:第210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4日存款憑條1 紙(第2103號卷第10頁參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95年5 月9日北商銀汐止樟樹(095) 字第00023 號函所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一份(附本院卷),可證乙○○確於94年11月24日有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內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
起訴書雖認被告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查,本件僅查有被害人乙○○指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未查獲詐騙之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實行詐騙之人究屬偶發因素犯之,或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屬一般詐欺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是尚難論以被告係犯幫助犯常業詐欺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利與不利可言(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即逕應適用指示性法律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此部分並不在綜合比較新舊法範圍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以及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且被告犯罪後先否認犯罪,終於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尚稱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除有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外(已經本院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罪而審理之),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定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處罰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因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條第5款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列入該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故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1項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罪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應無論被告實體上是否構成除罪前之幫助洗錢罪,逕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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