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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5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與誠隆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之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附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罪。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情形,暨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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