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4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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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6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諱(見本院96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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