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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7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花田少年史」、「怪醫黑傑克」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經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享有發行錄影帶、VCD 及DVD 光碟等影音產品之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中旬起,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57巷42號3 樓住處,未經齊威公司同意,將購入之「花田少年史」、「怪醫黑傑克」正版光碟片,以所有之光碟燒錄器予以燒錄重製多次,再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利用「minicd200392」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以每套(2 片)新臺幣(下同)180 元價格,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email protected] 信箱與不特定顧客交易聯繫,而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並要求買受人將價金匯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約售出50至60套,獲利約2 、3 萬元。
嗣經警於95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附表之物。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業經吸收,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重製之方法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重製並出售散布盜版光碟片,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行之期間,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偵查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於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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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田少年史」盜版DVD│ 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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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怪醫黑傑克」盜版DVD│ 拾捌片 │
├──┼────────────┼───────────┤
│ 3 │筆記型電腦 │ 壹台(含電源線壹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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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對三型燒機 │ 壹台(含電源線壹條)│
├──┼────────────┼───────────┤
│ 5 │空白光碟 │ 柒拾片 │
├──┼────────────┼───────────┤
│ 6 │信封袋 │ 拾柒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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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棉套 │ 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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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宗函件執據 │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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