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52,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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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戊○○
號2 樓
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356號裁判維持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5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87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戊○○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7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己○○、丙○○及戊○○於95年9 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8 月10日)18 時45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警棍、木棒等物,由己○○駕駛車牌2485-GK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戊○○3 人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找尋丁○○,途經台北市○○區○○街與新建街巷口處,發現丁○○行經該處,甲○○4 人即分持棍棒下車合力將丁○○強行押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欲強行將丁○○帶往甲○○位在台北縣泰山鄉住處,以解決彼此間之糾紛,而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嗣至同日19時40分許,己○○所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9.5公里處,丁○○見路旁有警車巡邏,即極力反抗造成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護欄,丁○○迅即下車向現場員警報案,而當場查獲,扣得棍棒3 支、鐵條1 支。

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己○○、丙○○及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四)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詳偵查卷第30、72頁)

(五)採證照片4 幀。(詳偵查卷第39至40頁)

三、核被告甲○○、己○○、丙○○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己○○、丙○○及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356號裁判維持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5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87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戊○○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7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在卷可佐。

被告甲○○、己○○、丙○○及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為被告甲○○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被告己○○、丙○○及戊○○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見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甲○○係為找尋其被列為失蹤人口女兒之下落,被告己○○、丙○○及戊○○亦出於幫助找尋被告甲○○失蹤女兒之動機,因一時心急致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乙○○15萬元和解金,並告訴人丁○○、乙○○均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末查扣案之棍棒3 支,雖係被告甲○○、己○○、丙○○及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甲○○居住社區之社區巡守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鐵條1 支則與本件犯行無關,非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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