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53,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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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96年2 月2 日、同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有強烈專屬性、私密性;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預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然有意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況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當有所認知,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修正僅文字修改,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變更,不屬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⑵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該條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之判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為本件犯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竟欲不勞而獲,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且盡力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3萬元部分損害(本院96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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