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55,2007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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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5年度易字第16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嗣於94年2 月2 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針對此次修正條文茲分析如下: 1、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但查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核諸刑法第35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05條之刑度,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刑法第305條之實質規範內容尚無有利不利之差別,而倘若量處罰金之最低額,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係量處被告罰金刑銀元1,000 元,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有利不利之變動,在本件已無關閎旨,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變更,對於被告則影響重大,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及刑法第305條規定論罪科刑,並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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