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59,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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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6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1336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46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透過友人李洪熠(由檢方另行起訴),得知藉由出賣自己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可得款花用,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6 月13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開戶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富邦銀行東湖分行),隔數日即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代價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其於94年11月7日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李洪熠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取得乙○○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5年6 月19日以上網援交為由,打電話給丙○○要求其付款,丙○○未察於6 月21日下午4 時及5 時14分許,分2 次匯款5,000 元及15,800元至乙○○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嗣丙○○發現受騙報警究辦。

(二)於95年6 月20日上網刊登出售省油器,經被害人甲○○上網上網得標,並於6 月22日上午9 時29分許,於台北市○○區○○路郵局將1,400 元匯入乙○○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惟被害人甲○○一直未收到貨品,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於95年6 月21日,見張苑玲在奇摩拍賣網路上購得「教育版體」,即佯係賣主寄發電子郵件予張苑玲,致張苑玲陷於錯誤,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400 元至乙○○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嗣因6 月22日原賣家以電話與其聯絡,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本院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張苑玲之證述(95年6 月2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137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32頁;

95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95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華南商業銀行95年6 月21日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公司95年6 月22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95年6 月21日MyATM 明細表影本各1 紙(第11376 號卷第28頁;

第13365 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張苑玲於上開時間確有匯款20800 元、1400元、1400元至乙○○上揭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及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事實。

(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5年12月19日(95)華松存字第435 號函所檢附之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4年11月7日至95年11月2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共2 紙(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95年7 月11日、8 月3 日北富銀東湖字第950009900 號、第950000117 號函所檢附之乙○○帳戶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共3 紙(第11376 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揭富邦銀行東湖分行、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人,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張苑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故應論被告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

(二)惟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被告係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按正犯之刑而處罰,故正犯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年人詐得甲○○、張苑玲各1400元之犯行(詳犯罪事實欄一、 (二)、 (三)所載),惟此部分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1336 5號及95年度偵字第33268 號移請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敘及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酌科1.宣告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小利思慮未周,而出售帳戶給友人,惟念其時值年輕,仍為在學學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易刑處分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幫助犯,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在案;

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 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較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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