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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0 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所犯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銀元與新台幣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以「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如此。」
按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係為使刑法具有更完整的體系,而將舊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項,以利體系之清晰,僅為條列順序之移動,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
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 (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被告甲○○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為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3 月、賭博罪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詳本院96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
爰審酌被告甲○○因經濟困頓致犯竊盜未遂罪,惟事後已坦承本案所犯兩罪,竊取之物為陳舊之鋁門窗框、被告生活狀況不佳為居無定所之遊民,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 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元為賭台上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其餘賭資930 元,分屬證人即賭客余金龍及林慶懋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邱智宏於訊問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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