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61,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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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前於92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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