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67,2007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將車號0870 -KM自用小客車出質於他人之時間為民國95年初(即95年6月30 日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